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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1月19日公告「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草案,並預告60日。
歷史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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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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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製獵槍、魚槍之構造、自製獵槍彈藥,及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定之,爰擬具「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用詞之定義。(草案第二條) 
二、自製獵槍之構造及所使用之彈藥。(草案第三條) 
三、自製魚槍之構造。(草案第四條) 
四、自製獵槍安全使用之訓練機制。(草案第五條) 
五、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保管之規定。(草案第六條) 
六、申請製造、持有自製獵槍,或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許可之程序等事項。(草案第七條) 
七、申請運輸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原住民相互間申請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或彈藥許可之程序等事項。(草案第八條) 
八、持有自製獵槍及彈藥之數量限制。(草案第九條) 
九、申請自製魚槍各項許可之程序等事項。(草案第十條) 
十、受理申請機關之准駁期限及命補正之規定。(草案第十一條) 
十一、廠商申請進口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之許可程序等事項。(草案第十二條) 
十二、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彈藥發送與製造自製獵槍及魚槍完成後應遵行之事項。(草案第十三條) 
十三、自製獵槍與魚槍執照之印製及請領執照費用等相關事項。(草案第十四條) 
十四、自製獵槍或魚槍之持有人之戶籍地變更時應遵行之事項。(草案第十五條) 
十五、取得自製獵槍、彈藥或自製魚槍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許可後應遵行之事項。(草案第十六條) 
十六、自製獵槍或彈藥之持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應遵行之事項。(草案第十七條) 
十七、攜帶自製獵槍或魚槍外出時應遵行之事項。(草案第十八條) 
十八、申請攜帶自製獵槍或彈藥離開保管地直轄市、縣(市)許可之程序等事項。(草案第十九條) 
十九、執照遺失或毀損補發證照,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及自製魚槍遺失應遵行之事項(草案第二十條) 
二十、自製獵槍損壞,申請修理應遵行之事項(草案第二十一條) 
二十一、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及自製魚槍之檢查事項。(草案第二十二條) 
二十二、申請不予許可及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情形。(草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二十三、撤銷或廢止相關許可後之自製魚槍、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收購或收繳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 
二十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輔導原住民或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及魚槍之規定。(草案第二十六條) 
二十五、本辦法施行前原取得許可並核發執照之自製獵槍或魚槍仍得繼續持有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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